| 索 引 號 | 640381007/2025-00136 | 發文時間 | 2025-11-28 |
| 發布機構 | 青銅峽市司法局 | 文 號 | |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有效性 | 有效 |
| 標 題: | 青銅峽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青政復決字(2025)第56號 | ||
青銅峽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青政復決字(2025)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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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號碼**。
被申請人:青銅峽市公安局,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漢壩東街1號。
負責人:湯傳寧,青銅峽市公安局局長。
申請人王**不服被申請人青銅峽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了當事人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青銅峽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5年8月19日收到被申請人作出的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人認為該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處罰過重。
一、被申請人在決定書中認定的事實與客觀情況嚴重不符,存在重大偏頗。
(一)遺漏重要事實,未認定受害人(韓**)的重大過錯。決定書僅描述了申請人“毆打”韓**的結果,但對事件的起因和韓**的挑釁行為只字未提。事實是,2025年8月11日,韓**作為護林員,在執法過程中溝通方式簡單粗暴,并非“勸說”,而是帶有命令和指責性質。其子更是在未經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對申請人進行近距離拍攝錄像,嚴重侵犯了申請人的肖像權和隱私權。申請人多次要求其停止拍攝未果,并遭到韓**長時間的言語辱罵,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韓**的上述挑釁和侵權行為是導致沖突爆發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然而,被申請人在辦案過程中完全忽略了這一關鍵情節,導致事實認定片面、不完整。
(二)關于“左側門牙牙齒被打掉”的認定證據不足。決定書認定申請人導致韓**“左側門牙牙齒被打掉”。但事發過程中,申請人揮手僅是出于阻止對方拍攝,接觸部位是對方的胳膊,并未擊打其面部。申請人對其牙齒脫落的原因及是否與本次沖突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表示嚴重質疑。該傷情認定主要依據韓**的單方面陳述,缺乏客觀、獨立的醫學鑒定證明其牙齒脫落系由申請人本次行為直接造成,且無法排除其自身原有傷病或其他原因的可能性。被申請人將此結果完全歸責于申請人,屬于證據不足。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拘留八日并處罰款二百元)與事實情節不相適應,處罰過重。即使認定申請人存在過錯,在量罰時也應充分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原則。
(一)未考慮事件起因。本次糾紛系因民間糾紛引發,且韓**存在明顯過錯。
(二)未考慮情節輕微。沖突短暫,造成的后果相對較輕。
(三)處罰結果顯失公正。被申請人在未全面調查清楚事實、未充分考慮韓**過錯的前提下,即對申請人處以拘留八日的行政處罰,未考慮到王**已經63歲的高齡。而未適用“情節較輕”的條款,該處罰決定明顯過重,不符合過罰相當的原則,顯失公正。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量罰過重,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申請人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貴府申請行政復議,懇請貴府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在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時,提交的證據如下:1.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1份;2.照片打印件1份。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對王**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和證據。2025年8月11日,在青銅峽市大壩鎮**村南側果園王**自建房空地,王**在堆放樹枝時被青銅峽市大壩鎮**村護林員韓**發現并制止,因環境整治亂堆樹枝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王**搶韓**拍照的手機未果,遂對韓**進行毆打,致使韓**頭部、面部、肩膀和腰部等地方不同程度受損,左側門牙義齒被打掉。綜上,王**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成立。以上事實有王**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錄像視頻等證據證實。
二、對王**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決定給予王**行政拘留八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
三、對申請人王**申請理由的答辯。
(一)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在決定書中認定事實與客觀情況嚴重不符,存在重大偏頗”。
1.該案件在調查中,我局朔光派出所在對青銅峽市大壩鎮**村書記白**的詢問筆錄第2、3頁中(問:韓**是不是村上委派去王**家附近的濕地處理堆放樹枝的事情?答:是我安排韓**去處理這個事情的。問:韓**的主要職責是什么?答:主要看護樹木和濕地,防止在濕地和林帶周圍傾倒垃圾。問:2025年8月11日19時許,韓**被王**毆打一事你知道不?答:知道呢,我當時不在場,當天19時41分,我接到村上的網格員給我打電話說王**又在他家門口附近的濕地上準備堆放樹枝,我當時因為有事走不開,我就讓網格員聯系護林員韓**去處理,到了20點06分的時候,我接到韓**的電話,韓**給我說被王**打傷了,我就立即報警并趕往現場。)2024年1月,朔光派出所聯合大壩鎮**村干部,曾多次向王**指出其所居住的房屋存在火災及其他安全隱患。2024年6月9日傍晚,王**家中因院內堆放的大量易燃雜物起火,引起王**的住房及周邊輔助用房、木棚起火,導致住宅房屋的門窗、木梁等全部起火受損,房屋變成危房,萬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事故。6月9日當晚韓**、朱**兩人被村委會指派到王**家外做好看護工作,防止被撲滅的大火復燃,同時防止有人誤入現場造成其他事故或損失。但6月10日3時許,王**在無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況下,不聽韓**與朱**的勸阻,并與韓**發生爭吵后,強行進入火災現場搬運部分物品。根據韓**的詢問筆錄第3頁中(問:你和王**之間是否有什么矛盾或者糾紛?答:我是**村部的護林員,在這次打架之前,八月初的時候我在村部值班有人打電話說王**家前空地在卸樹枝子,我就過去攔著了,那次也打電話報警了,當時樹枝子已經卸到地上,就給王**通知讓第二天就要清理掉呢,那次事情我沒當回事,但是這次感覺他好像是因為這個事情。)朔光派出所同時接到村干部報警到現場予以處置。
2025年8月11日,因環境整治工作需要,韓**受**村村委會書記指派,前往王**家制止王**不按規定堆放可燃樹枝的行為,為避免再次發生上述火災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韓**與其兒子韓**到達現場后,韓**未下車,韓**下車后立即開展工作,口頭制止王**的不當行為,引起王**不滿,便出手將韓**打傷。當韓**發現王**對韓**實施毆打時,便下車拿出手機拍攝取證,并非王**所稱近距離拍攝錄像以及侵犯王**肖像權和隱私權,故王**所表述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見,王**對于防范火災或其他安全事故的意識明顯不足,對他人的勸解不予理睬,我行我素、思想頑固。可以印證韓**前往王**家開展的相關工作屬于正常工作范疇。綜上所述,韓**作為大壩鎮**村聘用的護林員,其開展工作的行為屬于履行正常職責,韓**前往王**家開展的相關工作屬于正常工作范疇,也并非韓**的個人挑釁行為。
2.申請人稱“關于‘左側門牙牙齒被打掉’的認定證據不足”。首先我局朔光派出所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陳述的事實是“左側門牙義齒被打掉”,并非申請人所稱的左側門牙牙齒被打掉,我局朔光派出所認為申請人在混淆概念、無中生有,其次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所陳述的門牙義齒被打掉是依據在場人員的詢問筆錄和韓**向我局朔光派出所提供的青銅峽市人民醫院出具的臨床診斷證明書作出的,并非申請人所稱的認定證據不足。
王**陳述:“問:那韓**的牙是怎么掉的,嘴是怎么爛的?答:我不清楚。問:你說一下你和韓**具體是怎么推搡?答:我不讓韓**拍照,我用雙手推韓**示意他離開,他不離開,他也用手推我,我大概用手也推到他的肩膀上了。”(王**詢問筆錄第4頁)。
韓**陳述:“問:現場有人受傷嗎?答:我看到我父親韓**左臉被打腫了,嘴角也流血了,我父親的一顆假牙也被打掉了,王**沒有受傷。問:你父親韓**的假牙是什么時間裝的?答:我不清楚,上體門牙側邊的,具體位置我說不上,什么材質的我說不上。”(韓**詢問筆錄第4頁)。
(二)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與事實情節不相適應,處罰過重”。
經查,2025年8月11日,王**在青銅峽市大壩鎮**村南側果園空地堆放樹枝時被網格員發現,因**正在整治環境,青銅峽市大壩鎮**村書記白**指派村護林員韓**到場進行制止,因王**亂堆放樹枝、極不配合環境整治工作與韓**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搶韓**拍照的手機未果后,遂對韓**進行毆打,致使韓**頭部、面部、肩膀和腰部等地方不同程度受損,左側門牙義齒被打掉,以上事實有王**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綜上,王**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給予王**行政拘留八日并處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
四、案件調查及處理情況
(一)詢問調查情況。我局朔光派出所辦案民警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對當事人韓**、韓**、王**、李桂申、何學磊等人進行了詢問。
1.韓**陳述:“問:你為什么要阻止王**家前空地卸樹枝子?答:因為這有一部分是我的工作職責,我工作職責里面就有防盜采、防火,他們家空地周圍就有很多雜草和蘆葦蕩,容易引起火災,王**家去年就發生過火災,是我們重點看護對象,而且最近在環境整治,環保上要求了不讓亂堆亂放。”(詳見韓**詢問筆錄第3頁)。
2.韓**陳述:“問:你父親韓**是干什么工作的?為什么不讓王**卸樹枝子?答:我父親是大壩鎮**村的護林員,因為村上的環境整治,雜草雜物不得亂堆亂放,王**家之前就著過火,我父親就上前拍照留證制止王**不讓亂堆亂放,防止發生火災事故。問:你父親是怎樣勸王**的?答:我父親到現場用手機拍了照片,因為鏟車聲音較大,我父親向鏟車的司機王**邊揮手邊喊:‘老王。’老王看見之后就停車下來了就開始打我父親。問:你父親還手了嗎?答:沒有的。問:現場還有誰在?答:我、我父親、王**和板車司機(不認識)。問:王**為什么下車就打你父親韓**?答:王**嫌我父親拍照了。”(詳見韓**詢問筆錄第3、4頁)。
3.王**陳述:“問:韓**具體是干什么工作的?答:韓**說他是大壩鎮**村的護林員,具體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問:你和韓**之前是否有矛盾?答:平時韓**在巡護林子的時候我覺得他對我不公平,沒有個人恩怨。”(詳見王**詢問筆錄第5頁)。
4.李桂申陳述:“問:你和王**是什么關系?答:王**和我是親戚關系,王**算雇著我干活,我就在他家住著呢。問:王**和拿手機拍照的那個男子之間是否存在什么矛盾或者糾紛?答:我不認識那個拍照的男子,但是我見過拍照男子和王**一見面兩個人就不對眼,都看不上對方,具體什么原因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王**和那個男子為什么打起來?答:因為那個男子當時在拿手機拍照,王**不讓那個男子拍上去搶手機,搶著兩人就撕扯起來了,然后就打起來了。”(詳見李桂申詢問筆錄第3頁)。
5.何學磊陳述:“問:老王卸樹枝的地方是否有安全隱患?答:不安全,空地旁邊到處都是草、蘆葦草,上面還有高壓電線。問:你是否知道老王和那個男子之間是否存在什么矛盾或者糾紛?答:我不知道。問:老王為什么要打那個男子?答:我不知道,當時話都沒有說完就上去打那個男子了,今天18時許有一個騎著電動三輪車男子過來和我說這里不讓卸,我給老王說了之后,老王沒管開著鏟車去卸樹枝。問:你講一下老王具體是怎么打那個男子的?答:老王下鏟車后不等那個男子話說完就抓著那個男子的衣服領子用拳頭在那個身上打了兩三拳。問:那個男子是否還手打老王?答:沒有的。問:當時還有什么人在場?答:當時皮卡車后面下來的年輕男子、矮個子老漢、還有我都在現場。”(詳見何學磊詢問筆錄第3、4頁)問:當時那個男子過來阻攔老王卸樹枝時話語是否特別沖?答:沒有特別沖,說話挺和藹的。(詳見何學磊第二次詢問筆錄第2頁)
(二)辦理案件情況。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二款“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第二款“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該案于2025年8月11日受理,于2025年8月21日依法對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該案辦案時限符合法定要求。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為,結合案件調查,王**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成立,被申請人對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準確,請求青銅峽市人民政府維持原決定。
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如下:1.人民警察證復印件2份;2.立案登記表復印件1份;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復印件1份;4.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1份;5.傳喚證復印件1份;6.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復印件1份;7.陽光告知卡復印件3份;8.王**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復印件及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9.白**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復印件及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10.韓**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復印件及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11.李桂申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復印件及詢問筆錄復印件2份;12.韓**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復印件及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13.何學磊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復印件及詢問筆錄復印件2份;14.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復印件3份;15.收據復印件1份;16.臨床診斷證明書復印件2份;17.受傷照片復印件3張;18.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復印件1份;19.戶籍證明復印件1份;20.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復印件1份;21.王**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22.送達回執復印件2份;23.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復印件1份;24.行政拘留執行回執復印件1份;25.行政處罰審批表復印件1份;26.視聽光盤4張。
本機關聽取申請人意見時,其補充陳述稱:
一、關于事實認定的補充意見:韓**存在重大過錯,被申請人認定事實片面。
(一)韓**違法取證,是引發沖突的直接誘因。雖然王**家之前著火,是因為其家庭困難,生活條件有限,配套設施不完備造成的,與此次距離自建房較遠的單獨院子暫時存放木材無關。王**家堆放木材的地方,四周均有隔離帶,且用鐵絲網制作了圍欄,在臨近路面有個門。韓**在未征得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進入王**院內,近距離對王**進行拍攝。而且王**多次口頭勸誡“不要拍攝”,韓**并未理會。王**院子周圍空曠無遮擋,韓**完全可在院外完成拍攝取證。但韓**近距離的拍攝,客觀上對申請人構成了刺激,侵犯了其肖像權與隱私權。韓**的違法取證是雙方沖突爆發的關鍵導火索,被申請人在處罰決定中對此未予充分評價,未能全面反映事件因果。王**沒有要毆打韓**的故意,只是要制止韓**的不當行為,屬于自我保護。從韓**提供的視頻來看,王**與韓**之間的追逐并不是毆打,因為多次口頭制止,韓**并未理會。王**并沒有的想要對韓**的身份造成傷害。
(二)關于韓**傷情的質疑,特別是“假牙脫落”的因果關系認定證據不足。
被申請人認定韓**頭部、面部、肩膀和腰部等地方不同程度受損。申請人始終堅持,其行為僅是揮手阻止拍攝,接觸部位為韓**胳膊,并未擊打其面部。王**在詢問筆錄陳述:“我不清楚(韓**的牙是怎么掉的)…我用雙手推韓**示意他離開…我大概用手也推到他的肩膀上了。”韓**兒子韓**手機拍攝到的視頻顯示,王**沒有毆打韓**面部,韓**一直躲閃,并沒有摔倒,而且雙方沒有身體的直接接觸。對于韓**“左側門牙義齒被打掉”這一關鍵傷情,目前證據主要依賴韓**本人及其子韓**的陳述,以及醫院診斷證明。但診斷證明僅能證明“義齒脫落”的現狀,無法直接、唯一地證明該脫落系由申請人本次揮手推搡行為直接造成。且村里其他村民證明,當天韓**并沒有佩戴“義齒”。被申請人對此情況并沒有調查,附卷的照片雖然顯示韓**沒有牙的情況,不僅沒有拍攝時間,也沒有拍攝地點,更沒有拍攝義齒掉落的位置。鑒于義齒本身具有特殊性,其安裝牢固度、原有狀況以及沖突中可能的其他因素(如摔倒、自身觸碰等)均可能導致脫落。被申請人未能提供司法鑒定意見等證據,以排除合理懷疑,確鑿證明脫落與申請人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將此結果完全歸責于申請人,依據尚顯薄弱。
二、關于本案證據達不到證明標準的補充意見:詢問筆錄各方表述存在沖突,唯一的視頻無法證實王**毆打韓**,附卷照片無拍攝時間、地點無法證實與案件有關。
(一)在場人員身份關系情況。韓**是韓**的兒子,李桂申在王**家幫忙。只有何學磊屬于真正的案外人,與雙方沒有親屬關系。
(二)韓**第一次詢問筆錄自述被王**打得很慘,如果其描述屬實,估計不會是附卷里照片的樣子。另外,如果韓**真如其表述一致,其兒子韓勇的第一反應是拍照而不是沖上去拉架保護其父親,明顯違背人倫常理。
(三)李桂申第一次詢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4行“當時我離得遠沒有看清楚”說明李桂申不在案發現場。第二次詢問筆錄第2頁11行“當時我哥王**和那個男子打架時兩個人一起倒地了,具體是怎么倒的我沒有看清楚”。李桂申兩次筆錄都表示沒有看清楚。
(四)韓**詢問筆錄第2頁、第3頁,一致表述向其父親面部打了三、四拳頭,與韓**表述的十幾拳存在沖突。韓**作為韓**的兒子,看到自己父親被打,沒有上前拉架,而是用手機拍照,足以說明現在沒有發生毆打事實。
(五)何學磊第一次詢問筆錄第3頁“空地旁邊到處都是草、蘆葦草、上面還有高壓電線”明顯與事實不符,王**堆放木材的地方空曠無人,距離自己家還有五米寬的隔離帶。被申請人未對案發現場進行現場勘察,沒有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第4頁第一行“用拳頭在那個身上打了兩三拳”。第二次詢問筆錄第2頁“老王打那個男子的時候,將那個男子打倒在地時跟著一起倒下了”這種表述明顯違背常理。被申請人在制作詢問筆錄時具有明顯的傾向性,記錄對王**不利的內容。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證據需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即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本案各方當事人詢問筆錄之間存在沖突,雙方各執一詞,僅有何學磊一人的證言無法還原案件事實。另外,韓**提供的視頻,僅能證明雙方存在追逐行為,沒有毆打行為。附卷的照片沒有拍攝時間和拍攝地點,義齒也沒有拍照。被申請人定案的證據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達到不法定的證明標準。
三、關于法律適用與處罰幅度的補充意見:處罰畸重,未體現過罰相當原則。
(一)本案屬民間糾紛引發,韓**有明顯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十九條的相關精神,處理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綜合考慮案件起因、當事人過錯程度。本案源于環境整治工作中的分歧,韓**的拍照行為及可能的言語沖突(申請人主張遭辱罵)對矛盾升級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被申請人在量罰時未充分考慮此情節,將沖突責任幾乎全部歸于申請人,有失公允。
(二)申請人行為情節應屬較輕。從沖突過程看(綜合各證人筆錄),沖突時間短暫,視頻顯示,王**與韓**的追逐并未有毆打行為。相較于無端滋事、結伙斗毆等惡劣情節,本案事出有因,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處罰結果與情節嚴重程度不相適應。被申請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八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處罰,接近該條款一般情節的上限。考慮到申請人王**年事已高(63歲),且在沖突中自身亦聲稱受傷,其家庭經濟困難,如此處罰對其個人及家庭影響巨大。該處罰決定未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的“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以及過罰相當的原則,屬于量罰過重。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事實認定上未能全面客觀反映韓**的過錯及傷情因果關系的疑點,在法律適用和處罰幅度上未能充分考慮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韓**有明顯過錯、情節較輕等具體情況,導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夠清楚、證據不夠確鑿充分,且量罰過重。懇請復議機關依法查明事實,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正與溫度。
本機關查明:2025年8月11日,因環境整治工作需要,青銅峽市大壩鎮**村護林員韓**前往**村南側果園王**自建房空地制止王**不按規定堆放可燃樹枝的行為,王**與韓**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王**搶韓**拍照的手機未果,遂對韓**進行毆打,致使韓**頭部、面部、肩膀和腰部等地方不同程度受損,左側門牙義齒被打掉。后韓**兒子韓**報警,青銅峽市公安局朔光派出所出警處置警情,于當日受案進行調查處理。2025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青銅峽市公安局朔光派出所在告知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后先后對何學磊、韓**、王**、李桂申、白**、韓**進行詢問,并分別制作了《詢問筆錄》。2025年8月19日,青銅峽市公安局將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向王**進行了告知。王**提出陳述和申辯,當日青銅峽市公安局對申請人王**提出的陳述和申辯進行了復核,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對相關事實進行了核實。2025年8月20日青銅峽市公安局作出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王**。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申請人青銅峽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處罰決定的行政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韓**作為護林員,是在受**村村委會主任白**指派前往的申請人王**家中空地,拍攝照片也是在其履行職責時進行,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申請人王**的《詢問筆錄》,其陳述“韓**和他的兒子韓**下車之后二人就對著我堆放木頭的地方進行拍照”,結合其他在場人員的《詢問筆錄》可知,韓**并無辱罵挑釁、近距離對申請人進行拍攝的行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韓**存在重大過錯,本機關不予采信。對于申請人認為其屬于“情節較輕”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及《公安機關對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處罰的裁量指導意見》對于“毆打他人”的規定,本案因環境整治問題,申請人王**以韓**拍攝照片與其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搶韓**拍照的手機未果,對韓**進行毆打。本案被申請人提交的《詢問筆錄》《臨床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以證實韓**受傷情況,申請人毆打他人的行為不符合“情節較輕”的情形。本案發生時間系2025年8月11日晚間,8月12日0時17分的《臨床診斷證明》記載的診斷情況與事件發生時間有連續性,本機關予以認可。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在辦理過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審批、調查取證、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處罰前告知等程序,經審批后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辦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青銅峽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朔光)行罰決字(2025)307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復議決定,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本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青銅峽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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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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